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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会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2-24 17:24:11   来源:四会市人民政府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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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会市人民政府文件

四府规〔20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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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有关部门:

  《四会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16日十七届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农业农村局反映。

                  四会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21


四会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集体资产的交易管理,规范集体资产交易行为,确保集体资产交易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推动集体资产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维护农村和谐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交易行为和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农村集体”),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股份经济联合社、股份经济合作社和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及其所属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资产交易,是指除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外的,可以进行承发包、租赁、出让、转让以及利用集体资产折价入股、合作建设等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行为。

  农村集体资产中的集体土地涉及政府征收(用)、土地收储等行为的,依土地征收(用)、土地收储的相关法规政策执行,不适用于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性文件对集体资产交易程序和要求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等资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水利、交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购买、兼并的企业的资产,以及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资、合作所形成的资产中占有的份额、股权;

  (五)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以及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和生态补偿费;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政府拨款、补贴补助和减免税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衍生收入等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九)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行使使用权、享有收益权的资产;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国家投资建设但归农村集体实际管理使用的公益设施不属前款所列农村集体资产,不得交易。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民主决策、平等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农村集体将资产交易情况录入市农村集体“三资”平台,监管市农村集体“三资”平台使用情况;

  (二)指导农村集体进行交易申请;

  (三)监督农村集体交易的进程以及合同的签订、变更;

  (四)监督、提示合同期满前的农村集体交易申请;

  (五)监督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情况信息公开情况;

  (六)调查处理农村集体交易中的相关投诉。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提供资产交易过程中的相关服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项目的交易意向和交易申请提供指引和意见;

  (二)审核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项目交易申请资料和信息,根据本办法的交易标准确定交易服务机构,并将交易资料转交相应的交易服务机构;

  (三)组织和监督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进入交易服务机构交易,并指导和现场监督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机构开展交易等工作;

  (四)负责审核和监督由辖区内交易服务机构组织交易的项目的交易公告和发布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在交易活动中的相关投诉和纠纷的调查、协调和处理;

  (六)指导和监督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的草拟、签订、变更等工作,并协助做好经济合同执行的后续服务工作;

  (七)指导监督辖区内交易服务机构做好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根据市的实际情况,各镇(街道)分别建立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村集体交易中心”)和行政村(社区)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站(以下简称“农村集体交易站”),分级提供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的场所;

  (二)统一发布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信息;

  (三)接受竞投意向人咨询和报名,审查竞投意向人资质;

  (四)按照规定组织农村集体资产交易;

  (五)指导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合同签订;

  (六)保存管理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文件和交易活动记录等资料档案;

  (七)对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的合同归档备案;

  (八)记录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主体的诚信情况。

  各级交易服务机构不对进场交易的农村集体资产的质量瑕疵、权属合法性瑕疵以及合同违约等风险承担法律责任。

  农村集体交易中心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并确保交易中心有固定场所、专用设备、专职人员和运行经费。交易中心的日常业务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

  农村集体交易站由股份经济联合社或经济联合社负责组建,并确保农村集体交易站有固定场所、专用设备、专职人员和运行经费。有条件的镇(街道)可统一提供交易场地及设备供各农村集体交易站使用。

  农村集体交易站组成人员由股份经济联合社或经济联合社理事会、监委会等相关人员构成,实行理事长负责制。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工作接受业务主管部门、镇(街道)和农村集体监督机构(包括监委会、民主理财小组、监事会,下同)的指导和监督。

  股份经济联合社或经济联合社要协助、指导、监督农村集体交易站和辖区内各经济社做好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工作;对股份经济合作社或经济合作社的交易意向和交易申请提供指引和意见、审核交易申请资料和信息;配合镇(街道)处理涉及交易工作的投诉和纠纷,协助镇(街道)开展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等。


第三章  交易方式及保证金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在保证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可以采取电子公开竞价、现场公开竞价、现场书面竞价、协商谈判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项目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采取电子公开竞价、现场公开竞价或现场书面竞价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并按照以下标准实行分级交易:

  (一)镇(街道)农村集体交易中心负责组织行政辖区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资产项目的交易活动:

  1.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项目;

  2.农村集体建筑物或构筑物出让或转让项目;

  3.农村集体投资兴办或者购买、兼并的企业的资产,以及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资、合作所形成的资产中占有的份额、股权;

  4.单宗项目合同总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农村集体资产项目;

  5.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农村集体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租赁项目;

  6.合同年限在10年以上、面积在20亩以上或首年合同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农村集体耕地、荒地、山地、林地、草场、水面、滩涂等土地经营权的交易项目;

  7.合同年限超过5年或首年合同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农村集体厂房、仓库、商铺、办公楼、住宅、市场、临建物业或其他用地等项目;

  8.涉及面积大、影响面广或情况复杂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有必要由镇(街道)农村集体交易中心负责交易的农村集体项目。

  (二)农村集体交易站负责本行政村(社区)辖区内除按照规定应进入镇(街道)农村集体交易中心的其他农村集体资产项目的交易活动。

  严禁将农村集体资产通过分割立项、化整为零的方法降级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资产项目,可以采取协商谈判方式进行交易:

  (一)保障、发展公益事业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乡村振兴、教育、养老、保洁、环卫、卫生医疗、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等项目;

  (二)政府投资并与农村集体发生经济关系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轨道建设、道路建设、管道建设、河道整治、城市绿化、环境保护等项目;

  (三)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外的集体资产折价入股、合作建设的项目;

  (四)经连续两次采取电子公开竞价、现场公开竞价或现场书面竞价的交易方式交易都因无人报名而未能成功交易,在交易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再次申请交易的项目。

  因上款第(一)、(二)、(三)种情形采取协商谈判方式进行交易的项目,须由农村集体提出申请,镇(街道)交易管理机构审核,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经本农村集体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因上款第(四)种情形采取协商谈判方式进行交易的项目,由农村集体提出申请,镇(街道)交易管理机构审核,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

  采取协商谈判方式交易的项目,由农村集体交易站负责组织交易。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项目按照以下竞得规则确定竞得人:

  (一)以电子公开竞价、现场公开竞价或现场书面竞价方式进行交易的农村集体资产项目,一般情况下遵守以下竞得规则:

  1.只有一个竞投人的,成交价不得低于底价;

  2.有两个以上竞投人的,按照价高者得的方式成交;

  3.在价格与条件相同的情形下,本农村集体成员、原承租人等依法、依约定享有优先权的竞投人优先竞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优先权的,法定优先权在先;不能确定优先权次序的,以现场抽签方式确定竞得人。

  (二)以协商谈判方式进行交易的农村集体资产项目应当遵守以下竞得规则:

  1.只有一个竞投人的,成交价不得低于底价;

  2.有两个以上竞投人的,按照不低于底价、综合因素最优者得的方式成交;

  3.各竞投人的综合因素由项目申请方与竞投人协商谈判后,根据竞投人和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采用电子公开竞价、现场公开竞价或现场书面竞价方式进行交易的农村集体资产项目,竞投意向人须交纳交易保证金,一份保证金只能参加一个项目的交易。交易保证金标准如下:

  (一)项目涉及的合同年限不超过1年的,交易保证金不超过项目总金额的30%;

  (二)项目涉及的合同年限超过1年的,交易保证金为项目总金额的10%以上、不超过项目总金额的30%。

  交易保证金的具体金额由农村集体在上款标准范围内确定,并提交农村集体民主决策程序通过。项目总金额以交易底价计算。

  交易保证金由农村集体委托交易服务机构代收。竞投人未能成功竞得的,交易保证金在该项目交易结果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由交易服务机构一次性全额不计息返还竞投人;竞得人的交易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交易服务机构一次性全额不计息返还竞得人,或按照交易公告约定转为合同履约金。

  竞投人违反交易规则的,交易保证金由交易服务机构按照交易规则处理。

  第十五条 各交易服务机构需开设交易保证金银行专用账户,用于代收各项目的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实行专账、专户、专人管理。禁止项目申请方自主收取交易保证金,但项目属于股份经济联合社或经济联合社,且按照规定应在农村集体交易站交易的,应通过交易保证金专户代收交易保证金。

  各竞投意向人应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交易服务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交易服务机构不得以现金形式收取交易保证金。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公开交易前,农村集体应当书面向镇(街道)申请项目立项和项目交易手续。

  农村集体应于资产租赁(承包)合同到期前或资产可移交前办理项目立项和项目交易申请手续。提前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限,由农村集体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规定的交易各环节办理时限确定,但一般情况下办理项目立项手续不得提前超过180日。

  第十七条 镇(街道)收到农村集体提出项目立项申请后,应针对拟交易的项目涉及的行业、类别和特点,根据区域产业发展规划、环保要求等提供指引、意见。

  农村集体提出项目立项申请时,应附上(提供)包括产权、现状图、是否消防验收等相关项目资料或信息,并经股份经济联合社或经济联合社加具意见。

  镇(街道)收到项目立项申请后,资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因项目涉及金额大或情况复杂,需延长办理时限的,须经镇(街道)分管领导同意,但总办理时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资料不齐全或镇(街道)认为需要补充资料的,镇(街道)应当在收到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农村集体补充资料。

  镇(街道)可根据辖区的实际情况建立与镇(街道)相适应的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审核制度或流程,设立(或指定)相应的机构作为集体资产交易事项申请审核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核农村集体提出的资产交易事项申请。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项目涉及土地合作建设的,镇(街道)办理立项审核手续时,应同时将项目书面征求市自然资源部门意见。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在收到项目资料后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项目资料不齐全或市自然资源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资料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镇(街道)补充资料。向市自然资源部门征求意见的时间,不纳入镇(街道)的办理时限。

  镇(街道)在办理审核意见时,应充分体现市自然资源部门的意见,并指导农村集体根据意见开展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 经镇(街道)同意立项的项目,农村集体应当根据立项意见编制交易方案,并将交易方案按照农村集体民主决策程序进行表决。交易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详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地址、产权手续、消防情况、面积、用途、现状等情况);

  (二)经营开发类型、交易方式、交易规则及竞投人资格条件;

  (三)交易底价及递增情况;

  (四)交易保证金数额及履约保证金数额;

  (五)合同期限及合同样本。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市的实际情况,向各农村集体提供交易规则样本。

  农村集体须根据市场价格确定项目的交易底价,并提交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决定,有条件的,可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交易底价应当根据资产评估结果确定。

  如交易底价低于上一期合同租金的,农村集体按照民主决策程序表决交易方案时,须向参会人员专项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合作建设项目中,属于商业、旅游、娱乐用地的,合作年限最高不得超过40年;属于工业、仓储及其他非住宅用地的,合作年限最高不得超过50年。

  农村集体依法拥有合作建设地块使用权(经营权)的年限少于上款规定年限的,合作年限不得超过农村集体依法可使用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按照民主决策程序对交易方案进行表决时,应对表决现场进行拍照或录影录像;属于土地使用权合作建设项目的,表决过程应办理公证手续。

  采取农村集体成员代表会议对交易方案进行表决的,表决通过的交易方案应在表决通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全体成员公示,一般项目的公示时间为5日,土地使用权合作建设项目的公示时间为15日。公示期间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交易方案应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应当自项目经民主表决通过之日起180日内(含180日)向镇(街道)提出交易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一)经民主表决通过的交易方案、农村集体民主表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民主表决情况表、民主表决现场相片、民主表决公示公开情况相片);

  (二)民主决策公证资料(属于土地使用权合作建设的项目需提供其他项目无需提供);

  (三)交易立项情况、交易申请、交易公告发布申请;

  (四)农村集体(包括农村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标的物权属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等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资产项目属于股份经济合作社或经济合作社或其所属企业的,提交镇(街道)前股份经济联合社或经济联合社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农村集体自项目经民主表决通过之日起,超过180日未提交交易申请的,该项目须重新进行民主表决。

  第二十三条 镇(街道)应当在收到项目交易申请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按照本办法的标准确定交易服务机构,并将申请资料转交该机构;因项目涉及金额大或情况复杂,需延长办理时限的,须经镇(街道)分管领导同意,但总办理时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资料不齐全或镇(街道)认为需要补充资料的,镇(街道)应当在收到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农村集体补充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交易服务机构收到交易申请资料后,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标准接收。对于符合由本机构组织交易的项目,交易服务机构应与农村集体办理交易委托手续;对于不符合由本机构组织交易的项目,交易服务机构应将项目退回镇(街道)处理。

  对于符合由本机构组织交易的项目,交易服务机构应在收到交易申请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完整性审查,并发布交易公告;因项目涉及金额大或情况复杂,需延长办理时限的,须经交易服务机构主要领导同意,但总办理时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资料不齐全或交易服务机构认为需要补充资料的,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农村集体补充资料,农村集体按要求补充的资料须经镇(街道)确认。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项目的交易公告应当在市农村产权流转管理服务平台以及四会市政、交易服务机构公告栏和本农村集体公开栏、标的物所在地等处同时发布。

  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交易底价及递增情况;

  (三)竞投人资格条件;

  (四)报名时间、地点、办法和交易文件;

  (五)交易保证金数额及交纳方式;

  (六)交易时间、地点、方式;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项目交易公告期限一般为7个工作日。项目涉及政府(包括相关职能部门、国有企业)产业规划、项目引进、战略合作、公益用途等需要的,由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相关证实资料,并经农村集体民主决策程序通过,交易公告期限可适当延长。

  交易公告发布当天不计入交易公告发布期限。

  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种情形进行协商谈判的项目,交易公告对外发布到该项目成功交易为止。

  第二十七条 交易公告发布期间,无正当理由,农村集体不得撤销项目或变更交易信息。如确需撤销项目或变更交易信息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须由镇(街道)加具意见。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的当天发布撤销项目或变更交易信息公告,并及时与已成功办理报名手续的竞投人办理确认手续。属于变更交易信息的,应当在公告结束3个工作日前提交申请,如提交申请次日离公告结束时间不足3个工作日的,公告时间自然延续,确保变更交易信息的公告时间至少有3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项目自发布交易公告次日(节假日除外)起可接受交易意向人报名,交易公告期限结束时,项目停止接受交易意向人报名。

  交易公告发布期间,与项目存在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对交易项目提出书面异议的,由镇(街道)对异议问题进行核实,镇(街道)需至少在离交易公告结束3个工作日前完成异议问题的核实工作;镇(街道)在离交易公告结束3个工作日前未能完成异议问题的核实工作,交易服务机构应中止项目接受交易意向人报名。与项目存在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对交易项目提出书面异议的时间离交易公告结束不足3个工作日或项目已在交易中的,交易服务机构应中止项目的后续工作,由镇(街道)对异议问题进行核实。经镇(街道)核实,情况属实的,由农村集体负责与异议方进行沟通协商,镇(街道)给予指导、协助,农村集体与异议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且不影响继续交易的,经农村集体申请和镇(街道)核实后,交易服务机构按照交易程序继续开展后续工作;农村集体与异议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待异议问题解决后,交易服务机构方可按照交易程序继续开展后续工作;经镇(街道)核实,情况不属实的,交易服务机构按照交易程序继续开展后续工作。

  竞投意向人书面要求农村集体就交易信息予以澄清的,由农村集体根据竞投意向人的申请对相应交易信息以公告方式予以澄清,镇(街道)对澄清内容进行核实。澄清内容与交易公告内容存在实质性变化的,澄清内容必须公告3个工作日,澄清公告时间超过交易公告结束时间的,交易公告时间自然顺延。

  在交易公告期间,农村集体与项目异议方进行沟通协商或对相应交易信息正在草拟澄清材料的,项目中止接受交易意向人报名。农村集体与项目异议方达成一致意见或对相应交易信息以公告方式予以澄清后,且不影响项目的正常交易的,经农村集体申请,交易服务机构根据项目中止时所剩的公告期限天数继续接受交易意向人报名。

  在组织项目交易中,农村集体与项目异议方进行沟通协商的,农村集体与项目异议方达成一致意见,且不影响项目的正常交易的,经农村集体申请,交易服务机构继续开展后续工作。

  第二十九条 竞投意向人应当按交易公告的要求办理报名手续,并保证报名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对竞投意向人的报名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报名资格的竞投意向人,发放书面确认书;对不符合报名资格的竞投意向人,应及时告知竞投意向人。

  交易服务机构应按照规定对竞投人的信息保密。

  第三十条 交易服务机构应按照交易公告的要求和交易规则组织交易。

  采用电子公开竞价、现场公开竞价或现场书面竞价方式进行交易的农村集体资产项目,交易服务机构应在交易公告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并办理交易结果公示手续;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种情形采取协商谈判方式进行交易的农村集体资产项目,农村集体交易应在交易公告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商谈判工作,并办理交易结果公示手续。

  第三十一条 无竞投人、竞投无效或交易失败的,农村集体可以在不变更交易条件的情况下,重新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时间发布交易公告,并另行组织交易;需变更交易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交易方案民主决策和交易申请手续。

  第三十二条 交易完成后,交易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农村集体和竞得人通过书面或电子信息形式确认交易结果,并将交易结果在交易公告发布的同一场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3个工作日。

  交易结果公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项目名称及概况;

  (二)交易时间及成交价格;

  (三)竞得人及其他竞投人名称;

  (四)公示期限;

  (五)投诉受理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三条 交易结果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农村集体和竞得人应当到交易服务机构指定的场所签订合同,交易服务机构应做好合同签订的指导工作。

  农村集体与竞得人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对合同签订进行鉴证或公证的,由双方依法依规办理。

  交易结果公示期间收到投诉的,在投诉处理完毕后按照处理结果确定是否继续签订合同。

  因特殊情况,农村集体和竞得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的,农村集体和竞得人应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暂缓签订合同;因竞得人原因,在未得农村集体同意,未能在约定时间与农村集体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竞得资格,禁止其再参与本项目的竞投。

  第三十四条 项目标的物实际面积与交易公告载明的面积不相符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项目标的物实际面积与交易公告载明的面积对比,上下浮动比例不超过交易公告载明的面积的5%的,不影响交易结果;

  (二)项目标的物实际面积与交易公告载明的面积对比,上下浮动比例超过交易公告载明的面积的5%的,农村集体可与竞得人协商,按实际面积计算交易;如在发现面积存在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法达成一致的,竞得人和农村集体都有权提出取消本次交易申请,可通过农村集体向镇(街道)提出申请,镇(街道)核实后,可以取消本次交易结果。竞得人的交易保证金由交易服务机构一次性全额不计息返还竞得人。

  第三十五条 合同签订后,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对交易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备查,并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资料录入市农村集体“三资”平台。


第五章  交易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工作纳入农村集体年度绩效考核内容,作为农村集体理事会成员的奖惩依据之一。

  第三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资产禁止交易:

  (一)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二)已实施司法、行政等强制措施的;

  (三)农村集体提交资料不齐全或存在信息虚假的;

  (四)未经本农村集体民主决策程序表决通过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八条 交易服务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对交易过程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交易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进行交易时,农村集体应当安排理事会、监督机构成员和农村集体成员代表准时到场见证监督。未准时到场见证监督的,不影响交易,因未履行见证监督所产生的后果由农村集体自行承担。

  农村集体理事会、监督机构成员或农村集体成员代表发现违规交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服务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在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过程中,因出现以下特殊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正常交易的,经农村集体申请,镇(街道)核实同意后,交易服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做出延期交易、中止交易、终止交易的决定,并收到农村集体申请资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告: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正常交易的;

  (二)第三方对本次交易提出异议,且有初步证据证实的;

  (三)竞投人有弄虚作假、串通竞投、行贿、敲诈勒索、威胁他人等嫌疑,且需要调查确认的;

  (四)其他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各竞投人在参与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和合同履约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竞投意向人在报名参与交易时,须向交易服务机构和农村集体签署书面的诚信承诺书,如违反相关诚信承诺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镇(街道)或者监察部门接到涉及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违规的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建议扣减绩效奖金、建议罢免、处分等处理;给农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农村集体资产项目进入交易服务机构公开交易的;

  (二)对标的金额、面积、期限等进行分拆,以规避进入上一级交易服务机构公开交易的;

  (三)交易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等行为

  (四)不按规定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

  (五)扰乱交易秩序、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

  (六)交易后不按规定与竞得人签订合同的;

  (七)故意设置障碍不履行合同的;

  (八)存在行贿、受贿行为的;

  (九)其他影响交易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镇(街道)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交易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辞退、问责、处分等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竞投意向人、竞投人、竞得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他人、农村集体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弄虚作假、串通竞投、行贿、敲诈勒索、威胁他人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依据合同约定途径解决;没有约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统筹家庭承包农地后统一对外发包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当地户籍村民要求将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进行平台流转交易的,须签订交易委托授权书,报交易服务机构同意后,交易服务机构可为其提供交易信息发布或其他交易服务。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同总金额”“首年合同金额”均以交易底价计算。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不超过”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2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或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2014年8月5日印发的《四会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交易办法(试行)》(四府办〔2014〕4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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