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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会市行政机关聘用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9-20 21:24:52   来源:四会市人民政府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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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会市人民政府文件

四府规〔20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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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四会市行政机关聘用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业经2022年9月16日召开的十七届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司法局反映。

  四会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0日


四会市行政机关聘用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行政机关法律顾问管理,规范工作程序和要求,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30号)、《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办发〔2017〕3号)、《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207号)、《肇庆市行政机关聘用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肇府规〔2020〕10号)、《中共四会市委办公室 四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四办发〔2017〕1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开展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司法局为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承担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和承办市政府法律事务,负责聘请、管理市政府外聘兼职法律顾问,指导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设在市司法局。

  第四条  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工作和承办本单位法律顾问事务,聘请、管理本单位外聘兼职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实现配备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机关法律顾问)全覆盖,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第六条  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配备要求


  第八条  机关法律顾问分为专职法律顾问和外聘兼职法律顾问。专职法律顾问主要是行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外聘兼职法律顾问主要是行政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等。

  第九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第十条  选任专职法律顾问原则上要求具有全日制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若干法律顾问助理。

  法律顾问助理按照有关规定聘请,主要协助专职法律顾问办理日常法律事务及相关执行事务,参与有关法律问题的讨论研究并提供建议,从事与法律事务有关的资料准备、记录整理、文书起草等基础性辅助性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行政机关内部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申领公职律师工作证,由公职律师担任本单位专职法律顾问,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第十二条  法律事务较多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仅配备外聘兼职法律顾问。

  法律事务较多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

  (二)政府合同的承办单位;

  (三)建设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组织实施单位;

  (四)具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职能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

  (五)近3年涉及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信访案件总数年均3宗及以上的单位。

  第十三条  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应当通过选优配强专职法律顾问、遴选外聘兼职法律顾问等多种方式,配备法律顾问。

  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均需配备一名以上专职法律顾问。


第三章  职责范围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职责包括:

  (一)为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重要行政措施和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等草案的起草论证相关工作;

  (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审查法律文书,对以行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协议进行审核把关;

  (四)参与处理或者代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或者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为处置信访事件和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六)开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

  (七)协助开展法治宣传和培训;

  (八)受邀列席党政机关工作会议;

  (九)有关规定或者约定要求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按照权责一致原则,各行政机关应当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工作以及本单位履行职责过程中涉及的其他法律事务交由本单位法律顾问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确保行政行为、民事行为合法合规、程序完备,并对本机关的行为及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上报的请示件涉及重要改革事项、重大投资项目、法定规划编制与调整、收费项目调整和需要以市委、市政府名义签订合同协议等重要内容的,以及其他属于市委常委会会议、市政府党组会议议事决策范围、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决策范围,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决策范围的,送司法局开展合法性审查之前,应当事先经本单位法律顾问机构合法性审查,并附上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上报的请示件具备合法性审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未进行合法性审查并附上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的,一律作退回处理。


第四章  外聘兼职法律顾问管理


  第十七条   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各自外聘兼职法律顾问,为本机关提供单独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统一受理市政府法律事务,并根据法律事务的性质和特点,安排外聘兼职法律顾问办理。未经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同意,外聘兼职法律顾问不得直接承办市政府法律事务,不得直接向市政府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九条  聘用机关的法律顾问机构具体承担本单位外聘兼职法律顾问的遴选、聘请、管理、考核、奖惩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外聘兼职法律顾问应当具备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要求的条件,具体包括: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法学专家担任外聘兼职法律顾问,应当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律师担任外聘兼职法律顾问,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和较强的专业能力;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律师身份的法学专家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还应当没有被纪检监察机关认定违反党纪政纪情况、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聘用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聘兼职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方式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遴选。遴选程序包括发布公告、资格审核、考察面谈、建议人选公示、异议处理、报批确认和聘用名单公开等。

  聘用机关依法依规综合考察遴选对象的遵纪守法、专业优势、知识结构、执业教研、服务质量、工作效率、团队支持、社会评价、职业操守、诚信记录等情况,结合本单位职能范围、履职需要和资金预算,按照程序选定外聘兼职法律顾问。

  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遵守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依法需要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聘请为法律顾问的,由聘用机关发放聘书。聘用机关与聘请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与聘请专家个人签订服务合同,并加强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外聘兼职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绩效考核、违约责任、退出机制、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外聘兼职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四)与聘用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外聘兼职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恪尽职守,忠诚担当,最大限度地维护聘用机关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利用在机关法律顾问工作中获得的信息或者便利条件牟取利益;

  (四)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接受与聘用机关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委托,或者办理与聘用机关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外聘兼职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或者存在其他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

  (六)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诿或者拒绝聘用机关安排的法律事务,并在约定的或者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

  (七)与聘用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聘用机关法律顾问机构通过发函征询意见、召开论证会、参与项目洽谈等方式安排外聘兼职法律顾问参与本单位法律事务处理,做好有关情况的跟踪落实和承办业务登记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聘用机关可以采用电话、电子邮件、会议通知等方式,委托外聘兼职法律顾问参与处理相关法律事务。聘用机关在交办任务时要求出具书面法律意见的,外聘兼职法律顾问应当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并签署本人姓名;律师承办的,还应当加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二十七条  外聘兼职法律顾问存在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在收到交办事项后及时申请回避,聘用机关受理申请后核实处理。

  第二十八条  聘用机关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外聘兼职法律顾问支付工作报酬。如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工作报酬未包含代理复议、诉讼、仲裁、执行等案件,则聘用机关需要按照政府向社会力量采购服务有关规定委托律师提供专项代理法律服务,费用在法律顾问报酬费用之外另行计算。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外聘兼职法律顾问的绩效考核机制,对本机关外聘兼职法律顾问在履职考勤、服务质量、规范执业、遵纪守法等方面进行考核。考核程序包括自评、审核、确认、异议处理等。考核结果作为聘用机关续聘、解聘、支付报酬的重要参考。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组织统筹、协调推进外聘的市政府法律顾问考核有关工作。

  绩效考核分为日常工作考核和任期工作考核,日常工作考核每年度组织一次,由聘用机关根据外聘兼职法律顾问的日常工作情况予以评定。外聘兼职法律顾问任期届满时进行任期工作考核。任期工作考核根据任期内日常工作考核结果综合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司法局加强对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法律顾问的备案管理,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每年度要对本单位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每年第一季度末前向市司法局报告本单位法律顾问人员备案名单和上年度履职情况,人员信息有变动的,应当及时更新报备。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听取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法律顾问参与决定、参加讨论、列席会商重大事项相关工作机制,客观记录法律顾问参加讨论的情况和意见,经法律顾问签名确认后归档保存。

  第三十二条  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在起草需提请市委、市政府审定的重大决策草案、合同协议、重要行政措施等文稿过程中,不得未完成有关决策前置程序提前送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征求意见或者合法性审查,未完成有关决策前置程序提前送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征求意见或者合法性审查的,一律不作回复。

  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起草需提请党委政府审定的重大决策草案、合同协议、重要行政措施等文稿,不得以向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征求意见的形式代替本单位法律顾问机构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的合法性审查程序。

  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不得将无需报送党委政府审定的部门决策文稿、部门合同协议、一般行政措施等送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属于党委政府决策过程中的内部审核意见,仅供党委政府决策参考和用以督促指导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不作为对外管理、提起诉讼、行政执法的依据或者证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有关内部信息保密职责,未经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同意,不得将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泄露。

  第三十四条  外聘兼职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作为聘用机关法律顾问机构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重要参考,不能代替聘用机关法律顾问机构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聘用机关法律顾问机构在办理本单位履行职责过程中涉及的法律事务时,应当在综合分析外聘兼职法律顾问意见建议基础上,以法律顾问机构名义向所在单位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和执行工作情况列为我市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纳入全市法治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加强对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落实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监督和指导,对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的内设法律顾问机构履行法律顾问工作职责情况以及外聘兼职法律顾问履行规定和约定工作职责情况进行定期抽查、专项检查。对在开展法律顾问工作检查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纠正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

  第三十六条  聘用机关法律顾问机构应加强对外聘兼职法律顾问法律意见的审查,发现未能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尽责履职,经查实存在未落实回避原则、明显损害聘用机关合法利益、采用证据材料明显失实、适用法律政策依据明显错误、出具法律意见明显避重就轻或者以偏概全等违规、违约行为的,应当按照要求依法依约处理;

  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可对外聘兼职法律顾问法律意见进行审查,并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向聘用机关发出依约解除聘用关系、扣减报酬金额、追究违约责任的提醒函,聘用机关应当按照提醒函要求依法依约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要贯彻国家、省、肇庆市关于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认真抓好和推进本地本单位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不履行或者不按要求履行推进本地本单位法律顾问制度工作职责的,按照中办国办《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和《广东省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问责。

  三十八条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未按照要求落实法律顾问工作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责任追究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粤府办〔2008〕5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督查问责工作的若干意见》(粤府办〔2016〕5号)、《肇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肇府规〔2018〕34号)、《肇庆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处置涉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肇府〔2018〕8号)、《四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会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四府办〔2020〕3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外聘兼职法律顾问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聘用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服务合同约定作出解除聘用关系、扣减报酬金额、追究违约责任等处理,出现《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解聘。

  第四十一条  外聘兼职法律顾问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未尽责履职情形,对聘用机关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聘用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服务合同约定解除聘用关系,并依法追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下属事业单位配备法律顾问和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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