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失效)四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会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会市人民政府文件
四府规〔2020〕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有关单位:
《四会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业经十六届5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利局反映。
四会市人民政府
2020年3月25日
四会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会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全面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实施细则》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会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适用于四会市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的所有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县级以下镇(街道)(不含城市供水)、社区、村(居)委、学校、寺院、国营农林牧场等各类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工程设施,包括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和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
第四条 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营、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
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全面解决农村饮水困难,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是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服务和监管。
市水利局:负责规划、编制、建设农村人饮工程,加强辖区内农村人饮工程管理的行业指导、监督和检查,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大力宣传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意义,不断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持续健康发展。
市发改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计划下达、建设管理等工作,合理核定辖区内城乡公共管网供应的自来水价格。
市教育局:负责对学校(教学点)饮水的普查,建立健全校内供水用水安全制度,加强管理并定期监测,确保学校(教学点)饮水的安全。
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破坏供水工程设施及故意投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做好打击无理阻挠工程建设管理、维修抢险等工作。
市财政局:按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相关资金管理规定,落实和拨付资金,加强资金监督管理,规范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市农业农村发展实际和财力状况,对供水成本高、水费收入难以保障正常运行的工程予以适当补贴,并落实补贴资金来源。
市资源局:负责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用地报批审查工作。
市住建局:负责做好接入城镇供水网格的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和维护,确保供水水压和水质;对通过城镇供水工程扩网改建或新建的农村饮水工程,要及时接收管理,确保农村饮水工程尽快发挥效益。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市卫健局:负责全市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质检测监督和水质卫生学评价等工作,并将检测结果及时提供给行业管理部门。
市林业局: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林地全部划为生态公益林(水源涵养林),严禁商业性采伐、打枝割草、采挖野生植物等影响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的人为活动。强化林政资源管理,规范林木采伐、木材运输秩序,有效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森林资源。
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四会分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定方案的技术复核、环境监管、水源地保护、水源污染综合防治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意见,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广东电网四会供电局:切实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用电负荷需求,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电价格执行相关电价优惠政策。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本行政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负责组建镇(街道)、村(居)委、自然村三级农村饮水工程监管机构,并成立相应的运行管理机构(管理小组或协会等机构),负责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的用水调度、安全运行、水费征收、日常管护等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遵守并依据本《办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对故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和浪费水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向管理单位举报,以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效益,更好地服务受益群众。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七条 明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属。
(一)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县级人民政府所有;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主要受益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所有;农村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村(居)委会所有。
(二)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投资主体所有,也可根据投资主体意愿决定所有权属。
(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因资产转移、报废、重建、拆除等原因需要对所有权进行处置时,依据资产处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落实工程管护主体。
(一)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上的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下跨镇(街道)、跨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修建的净水厂,由主要受益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落实专管机构负责运行管理;村以下配水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村(居)委会负责管理;入户管道及配套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二)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下单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主体工程由村(居)委会负责管理;入户管道,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三)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由受益用水户负责管理。
(四)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投资主体自行落实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九条 市水利局为市人民政府落实的专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其职责为:
(一)负责全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和业务指导。
(二)负责制定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
(三)指导全市各镇(街道)、村供水、饮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四)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当水质发生异常时,管护主体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逐级上报。
第十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镇(街道)农村供水情况报请市政府组建成立四会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本市辖区范围内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和供水服务;规范工程运行管理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对供水成本高、水费收入难以保障正常运行的工程,制定适当补贴费用的政策措施,由市财政局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各受益镇(街道)要成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其职责为:
(一)负责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上的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下跨镇(街道)、跨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修建的净水厂等的管护、维修,保证水质安全和正常供水。
(二)做好饮水安全工程受益村社的各项协调工作及群众纠纷处理。
(三)负责组织村及用水户对支管及支管以下工程进行维护管理,督促用水户水费收缴工作。
(四)发生管道破裂等问题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防止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毁损失以及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受益村要成立村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其职责为:
(一)负责维护、维修村级管网及管道建筑物(不包括入户管道和设施)。
(二)督促水管员、用水户按期缴纳水费,保证本村供水工程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所有工程自来水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主管理。
第十四条 责任划分。
管护主体为受益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的工程由各受益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依照相关的规章制度依法进行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受益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承担。管护主体为村(居)委会的村级管网及管道建筑物工程由村管小组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如出现管道滴漏跑冒现象,村管小组应积极组织群众投劳维修,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村(居)委会承担。管护主体为用水户的入户工程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管理及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签订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协议。
第十六条 各级工程管护主体应建立健全卫生防护、水质检验、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水费收缴等运行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规范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上的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下跨镇(街道)、跨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修建的净水厂,由主要受益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管护和维修。村以下配水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村(居)委会负责管护和维修。入户工程由用水户负责管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各级工程管护主体要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地巡查记录、供水量记录、水质日常检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记录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管护主体对水源地、引水口、输(供)水管网和管道建筑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巡查检查,并要求对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周一次、“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月一次开展。在汛期、重大节假日、重大灾害等重点时间节点,应当增加巡查频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 工程管护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安全防护设施、引水口、净水厂、机井、水泵、电机、变压器、闸阀等主要设施设备检修保养,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工程管护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工程维修养护,清理引水口、蓄水池、阀门井等管道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在尊重历史用水习惯的基础上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再生态的原则,在供水区域内全面推行各项节水措施,保证正常供水,保证用水户的切身利益。
第二十三条 管护主体内部应当建立培训、竞争、激励、约束和考核机制,调动员工积极性,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工程效益和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效益稳定发挥。
第二十四条 管护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规范标准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与受益镇(街道)、村签订管护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严禁铺设电缆、栽杆、炸石、打井、挖砂、挖窖、取土、葬坟、建房、修建鱼池、堆放废弃物等,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界碑、界桩等标记,禁止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非法架线和接线。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应当在施工前与饮水安全管护主体协商一致,落实相应补救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供水设施损坏,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镇(街道)、村管理机构应当随时对镇(街道)、村级管网、检查井及其附属物进行巡查、检修和维护,乡村管理机构无法排除的故障和隐患,应及时和四会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联系,四会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机构立即派专业技术员提供现场指导及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统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管护主体要加强对供水水源的统一管理。按照国家、省、肇庆市有关规定,对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常巡查,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
第三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或隐患时,管护主体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三十一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保部门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各级管护主体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 供水工程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
第三十三条 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供水运行单位应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建立常规水质检测室,配备水质检测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第三十四条 县级水质检测中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不能检测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发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不合格时,应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检测费用应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级管护主体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各级管护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二)对用水户取用水登记造册;
(三)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收取水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管护主体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过张贴通知、手机短信等方式将停水、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告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新增用水户,必须向用水管护主体提出申请,经工程管护主体审核同意后,由工程管护主体负责勘察、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新增用水户承担。
第四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应当在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所在地、村(居)委会等显著场所和位置公布供水服务热线电话、服务指南等,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一条 直接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的人员须通过卫生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工程管护主体应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应当每季度公布供水、用水情况、听取用水户的意见,及时调整供水计划。
第四十四条 各级管护主体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受益区用水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对不安装计量设施的用水户,各级管护主体按合同规定停止供水。计量设施不准的,进行更换或校验,对既不校验,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可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条 各用水户在冬季要采取防冻措施,保护供水设施,确保正常用水。
第四十六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的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备、节约用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得随意改变取水用途和取水量。
第四十七条 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各级管护主体同意后,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实施,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其水价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级发改部门等相关部门定价。
第四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农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费由工程管护主体或其委托的村级管理人员收缴。工程存在多级管护主体,水费收缴和使用范围由相关各管护主体根据管护工程类型、内容等协商确定。分散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费由用水户自行收缴管理。
第五十条 实行收费到户的模式:
(一)用水户要按规定的日期缴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书面通知催缴无效的,一个月后停止供水,恢复供水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二)各级管护主体建立水费专户,将收缴的水费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缴的水费主要用于各级管护主体所管辖的所有供水工程的运行、维修、维护管理等费用。
第五十一条 实行收费到村的模式:
(一)对收费到村的由村级运行管理单位管护,用水户水费由村级运行管理单位收取。
(二)以自然村为单位安装水表,用水户一户一表,村级运行管理单位入户抄表登记,向用水户计收水费。农村供水水价原则上要按供水成本收取,供水成本一般应包括原水费、折旧费、年运行维护管理费(含大修理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管护主体要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镇(街道)、村(居)委、用水户和社会监督。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发改、审计和水利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管理不善,造成不能正常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经济损失,贪污、挪用水费,伙同用水户窃水,对公共财产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照有关制度和法律,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房等建设活动,不得从事水源污染的任何活动,不得私自接水、窃水、毁坏供水设施者。对于以上行为工程管护主体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必要时四会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联系水行政执法部门或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下且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下的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
农村牧区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供水人口100人以下或无配水管网,以单户或联户为单元的饮水安全工程。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相关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2013〕2673号)
3.《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水利部发布日期:2003-10-29)
4.《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SL310-2004)
5.《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
6.《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全国爱卫会办公室 卫生部办公厅文件 全爱卫办发〔2008〕4号)
7.《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8.《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9.《广东省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实施细则》(粤水管〔2000〕89号)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有效期为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